設立煤炭經營企業,應當經過煤炭經營資格審查。設立煤炭經營企業,應當向市經委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外省市單位在滬企業還須提供本身在當地的煤炭生產、經營資格證和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并加蓋企業公章)。市經委對準予從事煤炭經營的企業,自作出批準決定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煤炭經營資格證。煤炭經營企業歇業或取消煤炭經營資格的,應當到市經委辦理煤炭經營資格注銷手續,到所在地工商管理部門辦理企業變更或者注銷登記手續。煤炭經營資格證的審核和頒發不向企業收取任何費用。禁止經營無煤炭經營資格的企業的煤炭產品。禁止向無煤炭經營資格證的企業銷售煤炭產品。
煤炭經營許可證申請指南
許可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經營監管辦法》
許可/審批程序及時限: 20個工作日
具體要求見下文:
上海市煤炭經營監督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煤炭經營監督管理,規范煤炭市場,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煤炭經營監管辦法》及其它有關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煤炭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細則。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煤炭經營,是指從事原煤及其洗選加工產品的批發、零售及民用型煤的加工經銷等活動。
第四條 本市實行煤炭經營資格審查制度。設立煤炭經營企業,應當經過煤炭經營資格審查。
第五條 上海市經濟委員會(以下簡稱市經委)會同上海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以下簡稱市發展改革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煤炭經營資格審查和日常的監督管理。
各區縣經濟委員會(以下簡稱區縣經委)會同區縣發展計劃委員會或發展改革委員會(以下簡稱區縣計委)負責煤炭經營資格初審。
本市相關行業協會加強對煤炭經營企業的自律管理。
第六條 本市工商、質監、物價、環保、稅務等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協同做好本市煤炭經營的監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煤炭經營企業
第七條 煤炭經營企業的設立應當符合《2005年-2010年上海市煤炭經營行業發展規劃》。
第八條 鼓勵大型煤礦企業在本市設立煤炭經營企業。
第九條 維護加工、零售民用煤制品企業正常生產與經營。
第十條 設立煤炭經營企業,應當向市經委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各區縣經委出具初步意見的煤炭經營資格申請報告和申請表;
(二)煤炭經營項目可行性分析報告;
(三)注冊資金證明及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資信證明文件;
(四)已設立的企業,應當提供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并加蓋企業公章)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企業變更登記申請書》;
新設企業的,應當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企業章程、驗資報告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企業設立登記申請書》。
(五)企業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六)固定經營場所證明;
(七)企業自有儲煤場地證明(使用權證)或租賃、聯營場地的合同證明(包括場地面積、儲煤能力和場地設施);
(八)環保行政部門出具的環境影響評價批準文件;
(九)質監部門出具的計量設施、煤炭質量監測設施合格證明;
(十)外省市單位在滬企業還須提供本身在當地的煤炭生產、經營資格證和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并加蓋企業公章)。
(十一)市經委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一條 各區縣經委接到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后,對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初審受理。
第十二條 各區縣經委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初審工作。
第十三條 市經委接到申請人經各區縣初審意見的申請材料后,對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四條 市經委會同市發展改革委依法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必要時應當到有關現場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的真實性進行核實。經審查核實具備煤炭經營條件的,予以批準;不具備條件的,不予批準,說明理由,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五條 市經委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工作。二十個工作日內不能完成的,經市經委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十六條 市經委對準予從事煤炭經營的企業,自作出批準決定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煤炭經營資格證。
第十七條 市經委對作出的準予從事煤炭經營的審查決定,通過市經委網站向社會公告。
第十八條 申請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經營資格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經營范圍包括煤炭經營的營業執照,方可從事煤炭經營活動。
未取得煤炭經營資格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發經營范圍有“煤炭經營”的營業執照。
第十九條 煤炭經營資格證的有效期為三年。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市經委提出申請,由市經委辦理延續手續。
第二十條 煤炭經營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先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后,企業再到市經委辦理變更手續;
煤炭經營企業歇業或取消煤炭經營資格的,應當到市經委辦理煤炭經營資格注銷手續,到所在地工商管理部門辦理企業變更或者注銷登記手續。
第二十一條 煤炭經營資格證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統一印制,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印制。煤炭經營資格證不得偽造,不得買賣、出租、轉借或以其他任何形式轉讓。
第二十二條 煤炭經營資格證的審核和頒發不向企業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章 煤炭經營
第二十三條 煤炭經營企業從事煤炭經營,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保證煤炭質量,提高服務水平。
第二十四條 從事煤炭經營,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由買賣雙方簽訂煤炭買賣合同。
煤炭買賣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內容:
(一)出賣人和買受人的名稱和住所;
(二)數量;
(三)品種、規格、質量;
(四)價格;
(五)交貨方式;
(六)發出地點(站、港)和到達地點(站、港);
(七)履行期限;
(八)貨款及運雜費的結算方式,買賣雙方的開戶銀行、帳號、納稅登記號;
(九)違約責任;
(十)解決爭議的方法;
(十一)買賣雙方約定的其他條款。
第二十五條 煤炭買賣合同簽訂后,買賣雙方必須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有特殊原因需要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辦理,否則應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六條 需由運輸企業承運的煤炭,煤炭經營企業或煤炭用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與運輸企業簽訂煤炭運輸合同。
第二十七條 煤炭運輸合同生效后,合同雙方必須全面履行合同。煤礦企業或煤炭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發運質量合格、計量準確的煤炭;運輸企業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運,并將承運的不同質量的煤炭分裝、分堆;煤炭用戶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接卸煤炭。不履行合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八條 煤炭發運時承運、托運雙方的交接和到站(港)后收貨人對煤炭質量、數量的驗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煤炭經營應當取消不合理的中間環節。
第三十條 煤炭經營企業經營民用型煤,應當保證質量,方便群眾,穩定供應。
第三十一條 煤炭經營企業,應當依法經營,公平競爭,禁止下列經營行為:
(一)未取得煤炭經營資格擅自經營;
(二)未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擅自銷售煤炭產品;
(三)采取摻雜使假、以次充好、數量短缺等欺詐手段;
(四)壟斷經營;
(五)違反國家有關價格的規定,哄抬煤價或者低價傾銷;
(六)違反國家有關稅收的規定,偷漏稅款;
(七)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二條 從事煤炭運輸的車站、港口及其他運輸企業不得利用其掌握的運力參與煤炭經營。
第三十三條 禁止經營無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生產、加工的煤炭產品。
禁止經營無煤炭經營資格的企業的煤炭產品。
禁止向無煤炭經營資格證的企業銷售煤炭產品。
第三十四條 煤炭經營企業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煤炭產品的標準和質量管理的規定。用戶對煤炭產品質量有特殊要求的,由買賣雙方在煤炭買賣合同中約定。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市經委會同市發展改革委依法對煤炭經營進行監督管理,建立對煤炭經營企業在經營過程中經營資格條件變化和依法經營狀況的全面檢查制度。
第三十六條 市經委、市發展改革委、工商、質監、環保、稅務等有關部門依法查處非法經營活動,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七條 市經委會同市發展改革委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向煤炭經營企業或者煤炭用戶了解有關執行煤炭法律、法規的情況,查閱有關資料,進入現場進行檢查;煤炭經營企業和煤炭用戶應當提供方便。
市經委和市發展改革委的工作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各區縣經委會同各區相關部門協助市經委做好煤炭經營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八條 未經市經委審查批準,或偽造煤炭經營資格證,或以買賣、出租、轉借等形式取得煤炭經營資格證,擅自從事煤炭經營活動的,由市經委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未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擅自銷售自己生產的煤炭產品的,由市經委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采取摻雜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詐手段進行經營的,由市經委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煤炭經營資格;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經營無煤炭生產許可證或無煤炭經營資格證的企業的煤炭產品的,或向無煤炭經營資格證的煤炭經營企業銷售煤炭產品的,由市經委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多不得超過三萬元。
第四十二條 煤炭經營企業違反本細則有關規定,從事其他非法經營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三條 市經委、市發展改革委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細則發布前,依據原頒布的《上海市煤炭經營監督管理辦法》,已經進行的煤炭經營資格審查,繼續有效。
第四十五條 本細則由市經委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細則自頒布之日起施行。原頒布的《上海市煤炭經營監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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